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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政策解读

  • 发布时间:2023-12-29 18:15:00
  • 来源:厅劳动保障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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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29日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3〕4号)。现将该政策解读如下:

(一)背景依据。

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和执法机构的重要权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党的二十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也提出到2023年底前,普遍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确保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行政处罚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5号)自2019年12月28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现行行政裁量权基准有关基准适用、裁量规则及处罚阶次等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执法实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修改。

(二)目标任务。

1.更新行政处罚法定依据、调整违法行为目录

以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法定依据,修改原引用错误的法律依据,删除无行政处罚法定依据的处罚事项,同时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需要,调整相应处罚事项,以适应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需要。

2.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

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违法行为、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等内容,对行政处罚事项适用的条件、标准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同时充分考虑执法实际,将易于把握的要素作为裁量因素,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认定困难及裁量矛盾的情况,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3.全面审查裁量设定逻辑,确保裁量权基准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调整原裁量基准中适用条件前后逻辑矛盾、裁量标准不一的情况,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处罚事项规定的,充分考虑调整某一违法行为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及同一法律依据涉及不同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适用条件及标准设定应做到逻辑一致,确保法律依据、适用条件、裁量标准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三)主要内容及特点。

此次起草的《裁量权基准》有42个事项(序号1-42),适用条件、裁量基准与桂人社规〔2019〕25号文一致的有17个事项;在桂人社规〔2019〕25号文(有49个事项)的基础上,删除了1个行政许可事项(原桂人社规〔2019〕25号的序号1)、1个行政处理事项(原桂人社规〔2019〕25号的序号49)、以及因法律法规修订等原因删除5个事项(原桂人社规〔2019〕25号的序号22、25、26、34和36)。

1.统一文字表述,规范和完善处罚标准

在结构设置方面,按照《工作意见》和《实施意见》的文件要求,《裁量权基准》以违法行为、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具体情形、五大要素为主要内容。

在处罚具体标准方面,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补充“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处罚行为,规范和完善处罚标准。

2.调整、完善行政处罚事项

本次起草的《裁量权基准》仅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故不包含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及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逾期不支付的处理事项。

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相继修订,删除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及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事项。

因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调整为税务部门,故删除“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及“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由于“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的法定依据中明确情节严重的才予以处罚,不适合再进行量化,故删除此项。

3.修改量化幅度,合理设置具体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作意见》和《实施意见》的要求,从违法行为具体情形设定上,《裁量权基准》对具备细化条件的违法情节,细化为五档,具体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分设裁量阶次,根据不同情节确定处罚区间幅度或处罚数额。在处罚具体标准的适用上,按照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次数等因素,综合确定裁量阶次和处罚标准,压缩裁量空间,切实避免执法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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