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想到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里挖了‘坑’,难道我一维权就会平白多一段竞业限制期?”在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咨询服务窗口,小李向工作人员提出了自己的疑虑。
小李于两年前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在职期间,他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他要履行12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期间不得入职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公司将在他的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
两个月前,小李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他一直记得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此很注意求职范围。但两个月里,他却没收到来自公司的一分钱。小李给公司多次打去电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在几天前最后一次打去电话时,小李提出,如果公司再不支付经济补偿,他就要申请仲裁。但公司却反过来威胁他,按照协议约定,如果他提起仲裁申请,他的竞业限制期将被延长。小李赶忙再翻看了一遍竞业限制协议,这才发现里面的“附则”里有这么一条:“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也就是说,小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约定的月数。小李不知道这一条款是否真的会成为自己维权的绊脚石,于是来到仲裁院咨询。
了解情况后,咨询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上述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公司不能因他申请仲裁而主张竞业限制期延长。因为,该约定条款实际上要求小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12个月)。虽然法律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在具体案件中,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协议中的这个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会使劳动者陷入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这个约定使公司可随意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因此,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
听了工作人员的解释,小李放心地申请了仲裁,他主张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认定“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条款无效的请求,都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没有了
没有了